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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8 2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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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难道不可以考虑更为科学的衡量刑事责任能力的方法吗?何况某些杀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如此恶劣、对被害者及亲属的身心伤害如此深重,司法仅因为似是而非的年龄规定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向社会昭示,这类行为只要不足法律规定年龄就可以肆意而为?难道,一天左与右,就可以左到无责、右到有责?一天左-右的时间就可以让生理-心理从不成熟到成熟吗?这样的规定难道不该反思和改进吗?

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以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作为判断责任的基础。

中国社会在近四十年内有其特有的状况:一是特有的独生子女政策,一个独生子女被害、对其家人而言危害完全不同于多生子女家庭;二是农村人口向城镇大量迁移导致许多家庭结构存在、但家庭功能不在,致使一些未成年人缺乏完整的养育与教育,出现危险的人格现象;三是物质生活越来越好,很多家庭呈现“四二一”的养育结构,容易导致孩子一方面营养过剩,另一方面宠爱过度,结果是生理发育提前、而性格自律严重缺失等新的问题。在这样大背景下,如果不考虑我国社会转型背景、不考虑未成年人在这种背景下的身心特点,在责任年龄规定上仍采用简单的照搬:“别人这样一定有道理,我这样也没什么错”,就无法根据社会转型和变化寻找新的社会平衡点。在遇到一些复杂的特殊案件时,就会出现人们对这样的法律规定不能理解、甚至在情感上不能接受,进而引起开篇提到的社会广泛的质疑与争议。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仅仅是年龄的问题,也是社会对仍在成长的监护阶段的未成年人一种宽容和仁慈的反映。最重要的是,从具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身上可以看到,他们的父母和家庭存在养育的缺陷,还有社会教育方面的缺失,这种情况下,如果少年违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不那么严重,当然可以由国家实施强制教育,替代家庭对其进行教育。但是,以教育为主的处置而非简单地惩罚,这应该针对的是“限于青春期的违法行为”而言。

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严重侵害他人(如剥夺一个家庭养了十多年的独生子女的生命)或严重危害社会(有不到14岁少年已经实施2起以上杀人案件),此时,通过少年刑事司法、从心理评估到起诉调查,再到少年法庭审理,进入矫正机构,这是更高层面的法律保护价值。既保护违法少年让其不再放纵,也保护了被害人,让其心灵得到抚慰。

世界上曾有国家在特定的恶意犯罪面前尝试使用“恶意补足年龄”,我们在暂时不宜改变现有刑法对责任年龄规定的情况下,可否补充规定,对特定案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启动专门程序进行心理能力评估,还有对于精神状况有争议的案件,除精神鉴定之外,进行补充行为证据判断其责任能力的评估。这样既可减少或遏制有些人利用法律空隙恶意妄为;还可使刑事立法与司法更为科学、严谨与公正。

原标题: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

李玫瑾教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与犯罪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

——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

摘要

本来犯罪“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底线,对于已经完成的犯罪行为,法律还特别设置了“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无论“精神病态”还是“年龄”,其判断根据都超出刑法学的研究。于是,刑事司法将前者交给并不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者则参照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责任年龄标准,虽然也有生理-心理方面的考虑,但对其根据仍有质疑。既然刑事立法的起点是行为,就不可忽视行为证据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中的作用。行为证据有四个客观特性可以辅助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在遇到特定案件时,无论精神状态还是年龄,可以考虑将“行为证据”作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补充,从而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更为严谨和科学。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证据刑事立法刑事司法

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ClausRoxin,-)在其《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开篇就引用了《德国刑法教科书》作者李斯特(FranzV.Liszt,—)的这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1]。因为“刑法典作为对犯罪人的‘大宪章’是对叛逆的个人‘提供保护’”。他提出,刑法科学必须“成为并且保持其作为一种真正的体系性科学;因为只有体系性的认识秩序才能够保证对所有细节进行安全和完备的掌控。从而不再流于偶然和专断,否则,法律适用就总是停留在业余水平之上”[2]。两位著名刑法学家的话语让人们感到,好像他们就在参与我们眼前的讨论。

年10月20日大连发生一起14岁男孩意图性侵9岁女孩、遭到反抗时将其残忍杀害并抛尸的案件。这是一起严重的对未成年女孩实施不法侵害、而且被害人毫无过错的案件。这个男孩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动机极其清晰,恶意明显。几乎所有人在震惊其残忍和野蛮的同时,更惊恐地发现,实施这样残暴行为的人,只因还差几个月不到14周岁,竟然可以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民意如何一致,但社会舆论在刑法典面前未见波澜。这再一次显现“对犯罪人的‘大宪章’是对叛逆的个人‘提供保护’”的情景。百年前刑法学者所讨论的话题不得不再次被唤醒,值得我们再一次探讨刑法科学必须拥有“体系性的认识秩序……从而不再流于偶然和专断。”[3]这其中最为关键之处就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值得进一步审视。

刑事立法主题的内在冲突与价值悖论

(一)两大主题:犯罪和刑罚

人类最早在面临着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共同体的个体行为时,就想到的不仅仅是如何禁止,还有相关的制裁措施,即刑罚。贝卡利亚和李斯特都曾指出:“犯罪和刑罚是刑法的两个基本概念。”即任何刑法都包含着两大主题:一为犯罪行为的界定;二为刑罚的规定。

看似非常简单的两大主题,实则包含着非常不简单的复杂性。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本质是指一种行为,是指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刑罚”惩罚的对象是人,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于是,许多国家的刑法又都增加了一类条款,即刑事责任能力的条款规定。我国刑法第17-19条对“刑事责任能力”也做出专门的规定。

(二)犯罪行为-刑事责任能力:孰先孰后

仅因为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事立法的主题词顺序出现了悄然转换:刑事立法最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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